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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生效主义

2011-01-27 14:32:10 来源:


物权登记生效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八条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是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就是说,一个人要说自己对某某不动产获得了物权,必须进行登记,只有登记了才生效,只有登记了才能证明你是获得了该物权的。

例如,对于某一个门面房屋,甲是所有权人,产权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乙是承租人,乙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者,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甲把该房屋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卖给乙,乙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价款,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上登记的仍然是甲。如果同时甲因为某一诉讼,导致法院冻结、拍卖甲的该房屋,因为法院的查封、冻结、拍卖行为,肯定会给乙造成损失。因为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导致法院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乙不能抗议法院的冻结行为,也不能要求法院赔偿损失。因为按照物权登记主义,法院依照登记的物权进行查封,是合法的。

物权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也取得物权生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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